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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一定要清楚的:税务稽查这6个基本常识!
1、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有哪些情况可终结执行?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2、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有哪些情况可中止执行?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况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3、税务查账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终结?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调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调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4、税务局是不是可以查纳税者银行账户?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银行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税务局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局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能用作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税务局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该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银行账户许可证明开展,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银行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局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者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银行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该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银行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纳税者是不是有权利拒绝接受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五十六条纳税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局依法进行的税务查账,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能拒绝接受、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局依法进行税务查账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者、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属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
第五十九条税务局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查账时,应该提供税务查账证和税务查账通知单,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提供税务查账证和税务查账通知单的,被检查人有权利拒绝接受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十九条规定:“税务局和税务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查账职权。
税务工作人员开展税务查账时,应该提供税务查账证和税务查账通知单;无税务查账证和税务查账通知单的,纳税者、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利拒绝接受检查。税务局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查账通知单。”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五条规定:“检查前,稽查局应该告知被调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调查对象提供税务查账证件、提供或者送达税务查账通知单,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6、税务局开展税务查账时,纳税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局应如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纳税者、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局检查的,由税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者、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阻止税务局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者、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查账的其他情形的。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查账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阻止税务局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查账的其他情形的